关于《成都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双随机” 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成都市建筑业企业资质
“双随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日常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2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建筑业企业最低等级资质标准现场管理人员指标考核的通知》(建办市〔2018〕53号)等法规、标准与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建筑业企业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登记注册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双随机”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资质“双随机”监督检查,是指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存续期间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建筑业企业资质“双随机”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建筑业企业资质“双随机”检查工作,并向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建筑业企业资质“双随机”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第二章 监督检查范围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纳入资质“双随机”监督检查的建设领域建筑业企业包括下列类别:
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六条 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按所辖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业企业总数不少于5%的比例进行资质“双随机”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实施重点检查:
(一)在“成都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公示平台”中信用等级为C级、D级的建设领域建筑业企业;
(二)“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中企业现有注册人员符合标准或被投诉、举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三)连续两年未在统计系统申报产值或申报产值为0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双随机”监督检查主要是对建筑业企业现有资质条件是否满足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以下情形:
(一)证照情况:建筑业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上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是否一致。
(二)注册执业人员或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非注册执业人员):是否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二)技术负责人情况:建筑业企业技术负责人的资历、职称以及负责的项目规模等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备案信息是否与实际一致。
(三)技术装备情况:资质标准中对技术装备有要求的,应当核对技术装备的明细帐及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与实际状况是否一致。
(四)其他法定要件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及处理
第九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双随机”网络抽选管理模式,每年至少组织1次集中监督检查,检查前应会同纪检监察部门随机抽选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建筑业企业。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情况,适时组织“双随机”检查。
第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建筑业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企业,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被检查建筑业企业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诉、澄清有关事实,申请向资质许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对根据“双随机”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的撤回资质、行政处罚、不良行为记录等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三条 参加建筑业企业资质“双随机”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建筑业企业进行资质检查的;
(二)在“双随机”监督检查时随意降低或提高检查要求或者与被检查建筑业企业串通的;
(三)向被“双随机”监督检查企业索要或者收受钱物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被“双随机”监督检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禁止性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双随机”监督检查的建筑业企业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弄虚作假、违背承诺的违法失信行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